基本案情
黄某2、陈某、黄某1、吴某涓分别系吴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和女儿。其中,吴某涓系吴某与前妻生育。2016年9月7日,吴某与某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某泷公司安排吴某从事生产部工作,职务为生产厂长。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其中,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为试用期。吴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某泷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2日,吴某被发现死亡于某泷公司隔壁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3205号宿舍,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12月23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决定吴某猝死之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根据吴某死亡时公安机关、人社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吴某工资表显示,吴某至某泷公司工作后,长期晚上加班至8、9点钟。2016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19天,10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2016年10月19日吴某工作至晚8时30分许离开某泷公司至聚某公司宿舍休息,后于2016年10月22日被发现死亡。期间,某泷公司人员曾于21日14时15分、22日8时58分两次拨打其手机,均无人接听。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南通某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2、陈某、黄某1、吴某涓损失人民币219620.4元;二、驳回黄某2、陈某、黄某1、吴某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9元,由南通某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中吴某虽到公司工作仅一个多月的时间,但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根据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对加班时间同样规定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吴某工作的一个多月时间内,其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公司在吴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过错。且在二审过程中,某泷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考勤记录,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对加班时间点准确统计,而考勤记录公司是应当有记录留存的,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吴某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加点的事实。某泷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有潜在的风险,虽然吴某是在加班后猝死在宿舍,但基于公平原则,损害后果的发生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除非某泷公司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既不能论证加班与吴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法排除加班与吴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