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1993年3月1日,颜怀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母乳化婴幼奶粉产品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8年12月11日,颜怀伟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3110889.6)。因颜怀伟未按照规定于2002年3月1日前一个月内缴纳第10年度的年费,知产局于2002年5月24日向颜怀伟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颜怀伟于同年9月2日前补缴第10年度年费和滞纳金共计5000元。由于颜怀伟未在此期限内缴纳,知产局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于同年11月1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在收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知产局提出恢复权利请求。2003年1月20日,颜怀伟向知产局提出恢复权利请求。同年2月24日,知产局以其申请的理由不正当,亦不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决定对颜怀伟的专利权不予恢复。颜怀伟不服,向知产局申请行政复议。知产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颜怀伟的复议请求。颜怀伟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及被告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向被告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未缴纳也未补缴年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终止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全家移民时,应在被告处办理委托代理人或联系地址的著录项目变更,以便于及时了解其专利权的状况。由于其未办理上述事宜,造成了被告仍向其本人及原登记的联系地址投递通知等文件的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以其不在国内,直到回国后才看到终止专利权通知书及恢复权利手续说明为由,申请恢复专利权不属于正当理由,亦非不可抗力事由。因此,原告申请恢复专利权的理由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1)、(2)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的专利权不予恢复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被告提交的有关终止原告专利权通知书交邮时间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不能确定原告收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时间。被告认定原告提出恢复权利的申请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问题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的合法性。原告的诉讼理由根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颜怀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律师提醒
专利权期限有如下几种情况:
(1)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
(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1)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