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屈某华与董某梅系夫妻关系,生前养育长子屈某明、长女屈某英二人。屈某华与董某梅两人生前在襄垣县某村有宅基地及宅院一处。
2019年,襄垣县某区(城中村)依据襄垣县某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安置补偿办法进行征迁安置补偿。2019年8月1日,屈某明与襄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古韩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对补偿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补偿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补偿协议书载明屈某明同意以货币方式补偿,补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房屋及附着物补偿290378元;宅基地补偿72693元;住房安置补助736475元;搬家补助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70701.6元;简装补助30000元;物业补助费8000元;拆迁奖励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1247.6元。协议签订后,屈某明实际领取了补偿金。
原告屈某英以其作为屈某华、董某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其对补偿款有继承的权利,向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屈某明和陈某英,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父母遗留在襄垣县某村的一处住宅被拆迁补偿后,原告享有一半份额的继承权;2、依法判令被告将领取的补偿款给付原告约30万元,以实际领款凭证为准。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的,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对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该房产作为屈某华、董某梅的遗产,原告屈志英、被告屈某明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依法享有该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享有诉争房产拆迁补偿款的份额。原告主张其对北房、西房、围墙、厕所、大门、宅基地补偿款、住房安置补助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襄垣县某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安置补偿办法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补偿协议书、补偿评估测算表内容显示,补偿第一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在补偿评估测算表中显示,北房、西方的修建年限为70年代,围墙、厕所、大门作为房屋的配套设施,对该部分依法确认为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对该部分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襄垣县某征收补偿评估测算表,上述内容的评估价值为,北房126279元、西房34783元、围墙1440元、厕所1500元、大门18676元,共计182678元;补偿第二项宅基地补偿的依据为宅基地使用证,该土地的使用者为屈某华,故法院依法确认宅基地补偿款72693元,原、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补偿第三项住房安置补助依据的是合法土地使用证及原房屋面积,故原告主张其对住房安置补助中的401025元享有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可继承的份额为656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屈某华、董某梅与被告屈某明共同生活在襄垣县某村,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上适当向被告倾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征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8万元。
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晋04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屈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英征迁安置补偿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法定继承人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前死亡,多个继承人未对房屋进行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直接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其余继承人可在该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领取继承的征收补偿款范围内请求享有继承权。
三、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确定征收对象时一般均结合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发生在征收时被征收人死亡的情形,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纠纷出现,征收部门应加强对继承人的审查,如遇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可待继承人先行处理后,再行决定具体的征收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