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赵某与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钱某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A市某小区一幢101室的房屋出售给赵某,赵某当场付清了购房全款100万元,钱某同时将该房钥匙交付给了赵某。此外,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外,在2018年1月,张三与钱某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购房款80万元按约支付给钱某。其后,张三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
2019年5月,赵某将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追加张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判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出卖人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钱某针对同一房屋分别与赵某、张三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赵某与钱某签订的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钱某未实际交付该房屋给赵某,张三按约付清房款后,钱某已经将房屋交付张三,张三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张三有权要求钱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赵某要求钱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赵某的有关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规定,另行向钱某主张。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