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与张某是夫妻,分别是吴某的儿子及媳妇。夫妻两人在此地共有三套所有权房屋,分别在一区,建筑类型为办公用房;二区,三区三处。其中三区的房子现已出租,租期届满日将在2021年。三人都居住在二区的房产,两人与吴某之间的家庭矛盾由来已久,后经过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赵某负责借一套月租金4000元左右的住房供吴某居住,由赵某负责今后的租金,张某归还吴某15万元借款。
调解协议签订后,赵某立即将15万元借款归还给吴某某,要求吴某搬迁至一区房产,但吴某认为一区的房子偏离市区且是办公用房,老年生活就医均不方便,故拒绝搬迁。此后,赵某、张某某与吴某某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后赵某夫妇要求吴某按调解协议约定搬走,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在二审过程中夫妻二人将位于三区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到底,夫妻两便将其准备挂牌出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1、要求吴某迁出案涉房屋;
2、赵某夫妻补偿吴某每月4000元。
后吴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驳回了赵某夫妻的诉请。
律师分析
赡养义务在亲属法理论上被认为是特定亲属间法定扶养义务的一种,扶养权不能转让、处分或者抵销。老年人保障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规定强调了对老年人物质、精神的全面照料,综合老年人保障法的各项规定,可以认定,在赡养人可承受的财产及其他能力范围内,尽量使老年人合理必要的物质与精神需求得到充分满足,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同时老年人保障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赡养人之间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违背老年人意愿。该条文可以明确的两点是:第一,赡养人不得为义务履行附加条件,亦不能通过约定消灭、限缩法定义务范围。第二,必须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该意愿不仅指缔约时的意思表示,也包括缔约后的合理选择,否则就不能实现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吴某多次明确表示,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其可以选择居住到三区房屋。然而,在该房屋的租期即将届满,该方案已具有期待可行性,也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的情况下,赵某、张某某在一审审理中以该房屋已出租为由拒绝,又在二审期间将该房屋挂牌出售,其二人明显缺乏充分保障老人利益的诚意,欲以固定标准的金钱给付替代其赡养义务的整体内容。因此二审改判,驳回了夫妻的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