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6年11月10日入职广东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2017年11月17日,公司通知李某合同期满将不再续签,并将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给李某,李某拒绝签收,公司就通过EMS邮寄到合同约定的地址。李某认为公司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否则要支付代通知金,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李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仲裁委不予支持。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35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情形。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期满,公司不再和李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的义务是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负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劳动合同何时终止已经有预期,在此情况下无需履行提前通知对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7350元,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