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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分包情形下的工伤责任承担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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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翠莲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兴平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5日。2013年9月,中铁二十五局将其承建的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兴平公司,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2014年9月,董某招聘蔺某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蔺某在施工时被塔吊铁盘砸伤左足。2015年9月,蔺某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认定蔺某为工伤。2015年4月,蔺某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永登县法院判决:一、蔺某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某与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州中级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第399号判决。

兴平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兴平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蔺某的工伤责任,判决驳回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证明是工伤认定申请必备文件,生效判决已认定蔺某与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判决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院再审改判: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通常情况下,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承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人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兴平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属于违法分包,如果认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因为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就会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工程施工领域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况下,劳动者一般是无法知晓该等事实的,劳动者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体现了司法公平正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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