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M公司招募李某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M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李某随后于2017年11月2日进入M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9日与M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M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某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某在M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2018年4月27日,李某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M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将M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由M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168.39元、欠付工资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12.5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李某口头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解除。
争议焦点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M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本案中,原告李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M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M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M公司并未参与李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通过M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M公司的经营范围,M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并且,从管理方式上看,M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通过M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亦无需遵守M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M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M公司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M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M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M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M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M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M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M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M公司的经营范围,M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M公司享有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M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件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保护。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通常只需审查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形下,怎么认定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呢,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列举了三个判断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认定劳动关系时,考量的主要因素有四:一是双方主体适格;二是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即人身依附性;三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经济从属性;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即工作内容的从属性。
在本案中,李某与M公司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在人身依附性方面,M公司仅就李某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作出限制,对于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以及直播时间段并未作出限制;在支付报酬方面,李某的收入主要来自于粉丝打赏,M公司只是代为收取并依照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在工作内容方面,李某从事的网络平台直播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并非M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以上得出李某与M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平台经济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各类网红主播等新型职业应运而生,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职业,具有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当前我国并未定制出专门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但仍受我国传统劳动法律的规制。在认定劳动关系时,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虽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要件不再是决定性因素,但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仍然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当前,众多公司所采取的模式是签订《合作协议》,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关系,但如果协议中约定了对主播进行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实质上可能是劳动关系,此时,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如果主张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合作关系,不仅仅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还需避免约定管理条款、工资支付条款等方面的约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主播约定第三方直播限制条款和直播收入分成的方式建立合作关系,减少争议。本案即是典型的通过第三方直播限制条款和直播收入分成的方式建立合作关系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