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某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回龙观E06、E09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包方,通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王某与任某因工作关系相识。2005年8月3日,买受人任某与出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E06、309区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10月23日,任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301,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由王某交纳。房屋交付后,由王某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同时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由任震持有。客户签约信息登记中“任某”的签名为王某妻子代签,并登记王某的电话信息。后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要求原告搬离房屋,于是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就北京市昌平区x室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法院判决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对于借名买房协议应结合购房时的情形具体分析。一般对于商品房的买卖,由于一些人不具备贷款资格而借用他人有贷款资格的名义所签订的协议一般是有效的,因为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但对于经济适用房、拆迁房、福利房等带有个人身份的房产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这些房屋对购房人的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相互串通以此来骗取这些房屋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而原告并没有购买经济使用方的资格这点也是承认的,因此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协议的存在,这份协议也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但对于原告的购房款以及其他房屋有关开支,可以就发票、银行流水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另外在生活中部分人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在口头上达成借名协议,此时当事人主张借名买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系借名人出资购买;二、房屋由借名人装修及居住、使用;三、房屋权属证书、购房发票等材料原件由借名人持有;四、对借名买房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