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柯某通过业务往来认识被告张某,张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刘某借到柯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该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刘某。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将张某和刘某一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20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柯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如案涉债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则可认定为刘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该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虽为夫妻一方签字,但存在另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2.若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该债务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3.若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一)关于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名,柯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张某事后追认案涉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就案涉债务作出了与刘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情形下的债务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相关,即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界定为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由于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目的和用途,柯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刘某、张某日常生活。因此,仅能从借款款项金额进行推定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刘某、张某日常生活。既然是“日常家事代理”“日常生活所需”,其数额必然不大,否则,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20万元。从款项金额看,该款项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日常生活所需”等范畴,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系刘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
(三)在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柯某主张刘某将借款转借他人赚取利差,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刘某、张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刘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