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胡某向原告某建材公司购买龙骨、木工板、石膏板等装饰装修材料,货款总计为831898.48元,至今被告仅支付535341元,尚欠296557.48元未支付。原本合同为某建材公司与深圳某建筑公司签订,原告手中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胡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胡某也向某建材公司出具过欠条,对欠条载明的货款做出了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而,某建材公司与胡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胡某抗辩称其只是深圳某建筑公司的采购员,被委托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深圳某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胡某向某建材公司出具欠条是仅为了能够尽快供货,欠条出具后某建材公司还供应过几万元的货物。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胡某向某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胡某对其向某建材公司出具523176.18元的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胡某辩称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深圳某建筑公司,其向某建材公司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其尽快供货,并无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胡某即使不是实际买受人,但其就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货款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同时,胡某在欠条中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都与采购合同的约定不同,系对采购合同的一些条款做出了变更,即胡某在明知采购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付款等又做出了具有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独立于采购合同,故胡某因其出具欠条,需要对某建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欠条出具时间在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之间,该欠条出具之后的货款不应由胡某承担,欠条有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明,胡某未按约如期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某建材公司主张以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203117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很多大型项目采购建材,均是采取的月结以及给予供货额度的方式,很难一次性将货款结算到位,在这其中就必然会产生很多结算纠纷。通过这则案例,笔者希望提示如下几点建议:
一、真实合法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一定的事由出具欠条,均是有效的。欠条是能够证明相应真实债权债务的凭证,应当对欠条所载明的事项承担责任。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能够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并存的债务承担通俗一点讲是有新的第三人加入到该债务中来承担还款责任,增大还款和责任承担的概率。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没有合规的管理流程势必会造成损失。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标的额与实际获得支持的数额之间还差9万,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现象。本身合同是某建材公司与深圳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深圳某建筑公司才是主要的求偿主体。胡某签订欠条后,某建材公司无视相应法律风险,继续供货产生损失,以至于无法全额获偿。合规的管理流程应至少要做到风险把控,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在造成大额欠款的情况下及时催收逾期债款,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