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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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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涛涛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黄某是A公司在上海地区仓库工作人员,因该仓库租赁期限即将到期,A公司遂通过短信及电话方式向黄某作出通知,要求黄某到A公司总部所在地安徽宣城市工作,并确保薪资待遇必变,安排住宿及报销往返交通费用。黄某以家人均在上海为由,不愿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告。随后A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某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并注明若未能按时报到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内容同时以短信形式发送至黄某手机,黄某亦未能按时至新的工作地点报到。


随后,黄某以A单位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认为:其从入职时期即在上海工作,家人也均在上海地区,新的工作地点远离上海,不愿前往。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可否认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等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合法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由于在本市场租赁场所到期不再续租,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至总部工作,此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身用工管理权,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生命健康的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确认,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单纯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因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的调岗及工作地点变更,在确保劳动者薪资待遇的基础上,劳动者应当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


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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