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购买位于某市区街×小区×幢×-×-×的住宅一套,并从2xx5年入住至今。被告XXXX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的公路,双向六车道中间为轻轨线路。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x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原告小区的业主先后多次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从5月3日开始,该巨型LED屏幕开始工作,LED巨屏的强光直射进其房间,造成严重的光污染,并且宣传片的音量巨大,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同时该广告屏每天播放视频广告,光线极强还频繁闪动,住在对面的业主家里夜间如同白昼,严重影响老人和小孩的休息,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对其进行整改。后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1、要求被告XXXX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运行某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某位于某市区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仅在在规定时间内打开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上述案件涉及光污染,属于一种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且属于特殊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由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影响了被侵权人的正常生活即属于该行为的范畴;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即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但是个别案件会存在一些特殊性例如在该案件中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个体差异性等特点,在认定光污染损害时,应当依据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在公众可容忍度、是否干扰到正常的生活等方面结合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专家意见等采取综合认定得出结论;在因果关系上,采取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只要证明企业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者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所以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减轻或无责的情况,否则承担不利结果。
综上可知企业在从事生产活动中,不仅要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应当注意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协调好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关系,多加沟通,以及实地考察;同时相关居民在遭受损害时应当重视,及早发现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的不断提高居民与企业之间的交集只会越来越多,两者之间,作为相对强势一方的企业,在经营中更应该要注意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从长远来看也是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2018)渝0116民初6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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