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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唯一住房能被法院处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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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紫荆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对曹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的(2019)苏0104刑初809号刑事判决:一、曹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曹勇、李某、崔某、章某梅、刘某静以各自的犯罪数额为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移交执行。执行过程中,秦淮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曹勇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并于同日张贴拍卖公告。李莲玉提出执行异议。

李莲玉异议称,请求撤销秦淮法院(2020)苏0104执409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其是曹勇母亲,案涉房产系其与曹勇之父购买,购房时曹勇24岁,并无经济能力,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曹勇名下,但是曹勇并无产权,系李莲玉与曹勇之父共同财产。2、案涉房产系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3、李莲玉及曹勇均对(2019)苏0104刑初809号刑事判决持异议,现正进行申诉。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秦淮法院拍卖曹勇名下唯一住房是否与“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权”相违背?


裁判分析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秦淮法院(2019)苏0104刑初80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曹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名下的财产依法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同时案涉房产登记在曹勇、李莲玉名下,二人分别持有50%的产权份额,系按份共有,曹勇应以其在案涉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承担刑事财产刑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依法查明案涉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唯一住房以及能否分割处置。如系不可分割,或分割处置会导致拍卖财产价值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案涉房产,但在整体处置案涉房产时应当依法保护共有人李莲玉的优先购买权,并在拍卖成交后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分配方案,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权。

其次,李莲玉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与配偶所有,曹勇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并不能对抗物权公示效力,其请求秦淮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秦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李莲玉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


法律解答 

问:本案中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曹勇与其母亲按份共有,且是曹某名下唯一住房,为何依然会被法院执行?

答:在被执行人名下只登记有一套住房,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唯一住房”的情形下是可以依法执行案涉房产的。

最高院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年江苏省高院也下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对于被执行人名下虽登记只有一套住房但人民法院仍可执行的情况进行了列明:

1、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4、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5、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6、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7、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本案中案涉房产在符合“权属明确的城镇房屋”的前提下执行时已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了分配方案,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权,且保障了按份共有人李莲玉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况下案涉房产被强制执行并不侵犯公民居住权,故被执行人以案涉房产是名下“唯一住房”为由提执行异议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中所说明的“唯一住房”的执行仅适用于权属明确的城镇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小产权房及其他无证房产等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案例只提供参考,律师解读不代表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欢迎来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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