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夜间,孙某驾驶一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范某的家门前路段时,与范某门前突然窜出的大黄狗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某的丈夫李某驾车将孙连成送医救治,并为其支付医药费50元。随后,孙某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据交警了解,范某夫妇家一直养有一条黄色金毛犬和一条小花狗,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范某家的大黄狗下落不明。后孙某与该夫妇协商赔款事宜时,该夫妇拒不承认事故中的大黄狗系其家中饲养的黄色金毛犬,且声称该狗早已丢失,不愿支付赔偿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孙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由被告范某夫妇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与孙某骑行发生相撞事故的黄色的狗是否系范某夫妇饲养。
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范某夫妇陈述其散养有两条狗,其中一条是黄色金毛犬,一条是土花狗。该陈述与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对窜出的狗和同村村民的指认相印证。
其次,事故发生后,范某的丈夫驾车将孙孙某送医救治,而偏偏之后家中饲养的大黄狗就下落不明,以上行为应视为其已于第一时间对发生碰撞的黄色的狗是否系自家饲养的事实依常理进行了查实验证;而且自始至终,被告也未能提供案涉黄犬下落,对其抗辩事由也无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案涉黄狗就是被告家中饲养的那一条。因此范某夫妇作为饲养人应对饲养犬类采取约束措施,其作为饲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孙某在晚上驾车时车速过快,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该碰撞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发生交通事故,而一方是家中饲养的动物时,应当首先确认该动物是由谁进行饲养管理,然后再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有无尽到相应职责或者是对方的重大过失,从而明确该事故的责任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例来源:(2021)苏07民终49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