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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 第18期 企业对外宣传及合作过程中应如何进行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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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鼎  来源:  阅读:

一、案例简介

2004年9月14日,鑫基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了《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鑫基公司负责为惠某公司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负责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惠某公司)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鑫基公司)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荷兰TROOST公司为惠某公司的客户,惠某公司每年向TROOST公司出口苹果。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止后,未经惠某公司同意,鑫基公司与惠某公司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还与山西芮城盛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把惠某公司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中出口商“山西惠某”改为“山西鑫基”,由山西芮城盛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印刷了纸箱。


二、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查明惠某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制定的保密制度《山西惠某干果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制度规范》规定,对总经理及以下所有职员均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惠某公司的客户名称和供货价格属于商业秘密,惠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有价值性和实用性,该公司内部建立了完整的保密制度,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为惠某公司保密是鑫基公司的义务;鑫基公司明知该商业秘密是惠某公司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惠某公司的保密约定,与惠某公司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活动,该行为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告山西惠某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提醒

企业对外宣传及合作过程中应注意:(1)信息对外发布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2)调查合作方的商业秘密管理能力。(3)与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4)合作协议约定好背景商业秘密和共同开发、改进或二次开发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和归属。(5)约定对共有商业秘密的管理,许可、转让或与第三方合作,争议处理等。(6)商业秘密所有人应承诺其商业秘密不侵犯第三方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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