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城受汕尾市林业局委派主持汕尾市国有黄羌林场(事业单位)行政工作期间,指使黄羌林场人员采取虚增林场实际用油量的方式,向广东省林业厅申报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油补专项资金)累计人民币405.4万元,其中虚增骗取的油补专项资金共人民币201.791万元。被告人张某城在其中的油补专项资金人民币316万元到位后,指使黄羌林场财务人员用虚开的油票入账,以林场的林道维修等项目在油补专项资金列支,将该资金套出违规进行使用,致使国家油补专项资金人民币201.791万元严重流失。
2012年,汕尾市林业局对黄羌林场进行财务检查时,指出该油补资金记账不规范,要求将项目的合同、验收证明等一并附入记账凭证。被告人张某城便指使黄羌林场会计曾某和办公室主任陈某1伪造工程项目合同、验收证明等单证附入记账凭证。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城在事业单位黄羌林场履职期间超越职权,违法指使黄羌林场人员采取虚增林场实际用油量的方式,套取黄羌林场国家“油补”专项资金共人民币201.791万元,并违规用于黄羌林场他项支出,被告人张某城将本应专款专用的国家专项资金违规他用,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由于其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被违规他用的国家专项资金严重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以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的系特殊主体犯罪,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本罪主体需要注意以下几类:
1、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
2002年0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发布《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2〕第1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