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购买了瑞安市某小区房产及地下停车位,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某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21年9月1日,周某因个人需要向汽配公司长期租用比亚迪新能源汽车一辆。为方便汽车充电,需要在自己的车位上安装配套充电装置,为此,原告向瑞安市电力局塘下供电所申请汽车充电装置的用电业务时,经告知申请的业务需要被告在电力部门出具的《关于车位装设充电装置的申明》上指定位置盖章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致使原告无法在自有的车位办理充电装置的用电业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新能源汽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出具同意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的证明及提供必要的协助。
法院判决
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同意原告在其所有的瑞安市塘下镇绿城玉园X号地下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的证明,并提供在前述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的必要协助。
律师点评
原告作为小区业主,有权对其所拥有的车位进行合理使用,包括停车也包括对车位进行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作为车位使用权人在车位上安装新能源充电装置也未影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小区没有专有线路安装充电桩需要重新布线且规模较大因此未签字同意,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电公司的声明书可以明确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会另行布线,即便存在电容量及电缆负载问,也应当由供电公司进行判断,被告不能以此拒绝配合,因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理应服务小区业主,配合业主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并为安装提供便利。在电力部门出具的《关于车位装设充电装置的申明》上指定位置签字盖章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亦是其履行管理义务的体现。更何况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新能源汽车,有利于节约资源,也符合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应予以鼓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案例来源:(2021)浙0381民初122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