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6年龚某经父母做主送给祝某林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龚某的学费、生活费由祝某林负担。1988年起龚某随祝某林共同生活,龚某婚后与丈夫照顾祝某林生活起居,对其生病期间予以护理。2018年8月祝某林去世,龚某及丈夫处理祝某林后事。祝某是祝某林的弟弟。祝某林生前曾出资兴建某大道房屋中一楼一只店面、三层、五层房屋。现祝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祝某林的遗产由其继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祝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某是否为祝某林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对龚某于 1988 年开始与祝某林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持争议,主要争议在于龚某与祝某林是否为养父女关系。该事实收养关系能否成立,需根据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龚某所在的村委会、祝某林与龚某长期生活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均出 具证明,证明祝某林与龚某为养父女关系。可见,相关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均认可祝某林与龚某以养父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2.部分村民证明祝某林与龚某为养父女关系。可见,较多群众认可祝某林与龚某为养父女关系。3.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相关知情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均证明祝某林与龚某为养父女关系,龚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祝某当庭表示认可证人的证词,真实性无异议,其只是认为养父女关系应以民政登记为准。而且祝某一审中已经认可在祝某林去世后龚某通知了他,且与其商量过祝某林的安葬事宜,全权由龚某做主。可见,祝某对祝某林、龚某以养父女身份关系对外的事实是明知的。4.祝某林生前由龚某照顾生活起居,去世后也由龚某料理后事,安葬的墓地亦由龚某安排,在祝某林的墓碑上龚某也写明自己是祝某林的女儿。可见,龚某已履行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以祝某林作为父亲相待共同生活多年。综上分析可知,祝某林与龚某的养父女关系已为群众公认,祝某也知晓该收养事实,有关组织也已证明双方确以养父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祝某林与龚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关于祝某以龚某在收养时已经成年为由主张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本案涉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不适用该法律规定,而之前的法律规定并未对收养年龄作出限制,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龚某作为祝某林的养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祝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祝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 号)》
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28)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案例来源:(2020)赣10民终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