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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乘客开门下车导致交通事故,司机未提醒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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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日9时10分,庞某驾驶苏B6××××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青阳镇远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望路22号门口靠右停车后,车辆后排乘坐人胡某(系庞某妻子)开启左后车门时,车门与同向左侧薛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薛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胡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不负事故责任。后薛某住院治疗30天。经查,苏B6××××小型轿车登记在庞某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薛某垫付了费用5000元。经鉴定,薛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薛某支付了鉴定费1860元。为损失赔偿事宜,薛丽清将庞某、胡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薛某交通事故损失40000.86元。

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庞某驾驶车辆靠右停车后,胡某开启左后车门时车门与同向左侧薛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由于胡某在未能确保周围安全的前提下打开车门,且庞某作为驾驶员未能及时提醒胡某注意开门安全,此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薛某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经过肇事车辆时无法预见胡某突然开启车门,并无过错。对此,交通部门认定庞某、胡某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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