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0日,钱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陈某拆迁所得的两套房中的一套A出售给钱某。2010年10月12日,钱某按照约定向陈某支付全部价款,并且由陈某亲手出具收条,陈某亦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钱某。后钱某装修入住,并且多次要求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陈某不予理睬。
钱某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6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与其妻子宋某配合过户。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被告陈某与宋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二人共获得拆迁房两套,一套房屋B在2007年出卖给案外人张某,另一套也就是案涉房屋A于2010年出卖给本案原告钱某。
本案中房屋买卖发生在两被告的存续期间内,虽然宋某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是两被告仅安置获得两套房,且已经在2007年出卖了其中一套,因此,被告陈某将另一套房屋出售的行为,宋某理应知情。并且,原告在2010年10月12日即取得房屋的钥匙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被告宋某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印证陈某卖房的行为系得到宋某的同意。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A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并且装修入住多年。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的卖房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对抗买卖合同的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