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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虽留在现场,但未声明自己是肇事者仍可能认定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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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维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1日4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月X0000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239线二手车市场处时,由于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并未有及时报警,是由路人拨打的110。面对交警在事故现场的多次询问,其一直称同车的吕某是驾驶员,120救护车到达现场之后,赵某陪同徐某到医院救治,并且整个救治期间一直处于民警的控制下,其并未从医院逃跑,一直到2020年5月11日15点30分,徐某死亡后,赵某才向交警如实承认其自己肇事者的身份。


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赵某面对交警的多次询问都不承认其是驾驶员,并且还欲让同车人员吕某顶替其成为肇事者,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其虽留在事故现场,但隐匿自己肇事者身份,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实质,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评析

虽然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该条文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并未明确“逃逸”的认定标准。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018年5月1日,公安部颁布实施的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实际上在2011年3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第三条规定“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第一要素是救助伤员,然后保护现场并报警接收公安机关的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肇事者留在现场但拒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或者让他人顶替这样不但可能造成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也会对侦查机关查明事实造成阻碍。所以这种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但拒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或让他人顶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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