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超原系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2014年12月,被告人徐超因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原副局长姚某(另案处理)对其打招呼,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咸宁市公安局集体议案制度》的相关规定,利用职权为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朱某违规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审批手续。2015年2月,朱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继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判决),参与开设赌场犯罪。2017年朱某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院判决
被告人徐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律师解析
关于徐超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有相关证据证实,朱某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重伤害案后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办案人员对朱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是考虑到办案需要,而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通过层层关系向徐超请拖的结果,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权受到不正确行使。
公安机关的集体议案制度虽不是法律规定,但是为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监督公权力的行使而制定。朱某变更强制措施案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议案,而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主导者请托后,在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副局长、法制大队大队长、派出所所长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下,使朱某获得释放,并非在依法审查对朱某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
朱某被释放后继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开设赌场工作。徐超任职法制大队大队长,利用对案件定性审核、对案件呈请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行政案件裁决和审批等办案流程审核、监督办案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便利,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徐超等人不正确行使职权释放朱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按此规定,徐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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