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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之间口头约定相互流转土地的行为是否会产生承包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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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斐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2年因去外地打工,2011年底回老家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2.5亩被韩某在上面建成了农副产品收购站。后王某要求韩某将该处占用的承包地归还王某。后经村和有关部门调解,韩某至今没有归还王某。韩某称其妻子与王某系亲兄妹关系。2004年前后,韩某因建楼板厂(现已改为农副产品收购站)占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永大路北土地,用地6.7亩,该楼板厂占用的土地中即包含案涉的2.5亩“永大路北”争议地块(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东邻小路、南邻王桂保、西邻机耕地、北邻王锋)。案涉土地是韩某用自己的土地与王某及其父亲等四家的土地换取的。2010年10月,政府土管部门案涉土地性质调整为村庄建设用地,由韩某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政府交纳了2000元登记费用。2021年3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农地承包权(2016)第3681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韩云建楼板厂占用的2.5亩“永大路北”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王某。由于韩某拒绝返还,王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停止对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退还王某的2.5亩承包地。具体坐落在王于村王于组永大路东至小路、南邻王桂保、西邻机耕地、北邻王锋地)。要求韩某给付该宗承包地8年的租赁费用(并拆除该宗承包地上的建筑物。


裁判结果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某因建楼板厂占用宿州市埇桥区2.5亩“永大路北”争议地块,并辩称该地块是其用自家承包地与王某和他的父亲换取的,对此韩某未提供换地协议,也未提供向村委会备案或登记的证据,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但该两名证人本次也未出庭作证。关于王某要求被韩某按每亩每年800元,承担2012年至2020年土地租赁费用的要求,因韩某占用王某的土地,给王某造成了损失,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实际,酌定每亩的占用费用为800元,但占用时间应从2014年开始算起,因此2014年至2020年,韩某应给付王某土地占用费用14000元(800元/亩x2.5亩x7年)。对此法院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王某2.5亩承包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东邻小路、南邻王桂保、西邻机耕地、北邻王锋)上的建筑物,并在上述期限内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王某;二、限韩某给付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户2014年至2020年的土地占用费14000元。


律师解析

这起案件纠纷的发生本该能够避免,但却未能避免。究其原因,村民们往往因缺乏法律意识,通过口头承诺而在本集体内部随意置换土地经营却未留足充分的证据。况且,本案中双方主体王某与韩某为具有姻亲关系的兄长与妹夫,也未成功通过沟通协商、村委会等机构组织的调解将这起纠纷在诉讼前湮灭。首先,这块2.5亩的土地本身是由王某进行承包经营的,王某拥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23日向王某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6)第3681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是对案涉2.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力确认。其次,韩某一直辩称该地块是其用自家承包地与王某和他的父亲换取的,对此韩某未提供换地协议,也未提供向村委会备案或登记的证据,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也没有提供案涉土地的权属证以及更换土地的大体位置,无相应证据对案涉土地进行确权。最后,王某诉请韩某承担土地占用费,韩某因觉得自己属于合理占有便一直没有支付,此应该为本起纠纷发生的承包经营风险的根本原因。综上,村民们因实际用地需求,往往会在村集体内部互相流转置换土地。但是随着农村土地的经济利用价值逐年升高,对于土地权属的确权纠纷也越来越多。村民们一定要树立较高的法律意识,为了维护自己权利与保障他人利益,切勿单纯使用口头方式流转,存留签订的流转协议与去村委备案,通过合法的流程置换与流转土地,避免因土地占用费或者确权等相关问题造成移除建筑物或者农作物等的土地承包经营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案例来源:(2021)皖1302民初8714号

本文案例只提供参考,律师解读不代表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欢迎来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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