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生前系供销社主任,2017年5月17日李某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多名同事见到李某身体不适,大家劝他回家休息,但他因为第二天要接待外省单位的考察组,需要准备工作,便吃了点救心丸坚持到当天下班才回家。当天夜里其家属发现李某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经医务人员赶往家中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8日4时3分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5月26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丽江市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家属不服,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社局和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及市政府的决定书。家属不服,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中,李某的情况是否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职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应当由医疗保险予以保障。本案中,李某去世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也不是履行职务引起,显然不能直接构成工伤。
2、按照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疾病,但当时并不严重,也没有进行治疗。其突发疾病进行抢救及最终死亡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原因在于自身疾病引起。所以也构不成视同工伤的条件。
因此,人社局根据当时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及其他佐证对李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2018)云07行终8号、(2019)云行申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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