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刚系被告许某锋父亲,被告已离家多年,未曾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患脑梗死、二型糖尿病等,自2016年至今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再婚妻子马某照顾,被告对原告生病住院一事不知情。原被告因赡养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生活费、护理费。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且身患疾病,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理应对原告进行赡养。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起生活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需要他人护理,本院难以支持,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领取部分土地补偿款,因原被告还有其他纠纷,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锋自2021年8月12日起每年负担原告许某刚生活费1264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生活费1939元,之后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3个月生活费3161元。
法律分析
你养我长大,我陪你变老。世间情深,莫过于父母之情,然而,随着子女长大成婚成家,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问题,甚至可能在父母子女间发生情感上的不可调和矛盾,累及到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孝敬。
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与情理上的问题,更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义务。在赡养父母时,“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同样重要,既要进行经济供养,也要给予心灵慰藉。关于赡养费标准问题,赡养费应与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到当地消费水平、子女的收入情况以及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
在本案中,许某刚为66岁老人,被告许某锋作为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判决时,从许某刚的实际生活需要出发,综合考虑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子女许某锋的家庭情况及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许某锋需承担的赡养费,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