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李某入职某机械设备公司,并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从其工资中扣除”。
2016年5月26日,因该机械设备公司未支付李某2016年4月的工资,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机械设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9800元。
机械设备公司辩称,李某作为公司业务骨干,双方于2016年4月初商定好去美国参加展会,李某向公司提交了护照等资料,公司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及购买机票支出22000元。
但李某因个人原因不去参展,更换人员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机械设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扣除了李某4月的工资,以抵扣其所受损失。机械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展会费用说明及汇款单。
仲裁裁决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工资7840(9800-9800×20%)元。
律师点评
劳动报酬不同于普通债权,劳动者获得合法的劳动报酬是不可侵犯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将其损失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自行抵销。
本案中,李某因个人原因放弃去美国参展,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用人单位有权依法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但用人单位直接扣完当月工资9800元,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的条款,应予以返还。因此,用人单位正确的做法是对其损失逐月从李某工资中依法扣减。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