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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对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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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常明所自开办以来承办了大量的法律尽职调查、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债券发行、破产清算等涉公司类案件,对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再到合并、分立和解散、清算整个生命周期中的法律风险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公司类纠纷的发生大多是因为公司设立前期投资者之间的约定不明确,前期调查不充分,公司设立以后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运营所致。为引导和指导客户合规经营,我们在大量调研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总结了企业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应当注意的常见问题,期望对您有所帮助。


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通常认为,向公司投入资金即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似乎形成了一种出资即能成为股东的误区。实践中,仅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能与公司达成成为股东的合意,或者作为隐名出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成为股东,都不能成为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权代持合同,在不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有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处理权利义务,但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要求显名化。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代持金融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第一、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由于涉及众多不特定客户的利益,股权代持行为将危及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序良俗规定,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非公众型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本身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性质不会导致协议无效。


对于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因涉及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权益,股权代持行为将危及市场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序良俗规定,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制定了外商投资准入清单。但有一些领域是禁止投资的,如新闻机构、烟草、律师事务所等。为此,国家制定了相应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如果外商投资者想投资这些禁止领域,通过股权代持来规避负面清单,这样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因此,隐名股东在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除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外,应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外,隐名股东应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股东会、委派董事、分取红利等,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并保留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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