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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员工是否应绝对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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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翠莲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日,原告孟某某入爱莲超市解放南路店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徐州,同时约定职级为经理或以上人员的同意因工作需要在附件内工作地点进行调动等。 

2019年3月5日,原告孟某某任命为徐州解放南路店副店长并主持该店工作。2019年5月13日,公司作出人事任命,将原告孟某某调任北京战区成府路店副店长。原告接到任命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提出因家里老人生病,孩子年幼,妻子无法照顾等因素,请求考虑到个人的情况,不同意调岗。

2019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一直未到岗报到,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法院判决

被告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店应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分析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随意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岗位调整应该掌握在合理范围内。即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也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随意进行单方调岗,调整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调整岗位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调整后的岗位与调整前的岗位应有一定的关联;2、劳动者被调岗后能胜任新的工作,如果不具备任职能力,用人单位还应当负责培训教育,以使劳动者适应新的工作岗位;3、调整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做到有理有据。


本案中,原告将不同意调岗的意见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可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原告所列的父母年老疾病,孩子年幼,妻子无法照顾等列家庭原因是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并非无理要求,符合人伦和人性,也属其应履行的道德法律义务,然而被告却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径直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意味着,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书面形式是作为调整岗位的两个基本前提,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劳动者有权拒绝。本案被告作出的调岗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有权拒绝,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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