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4月的某天,刘某与谢某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9月生育一女谢小某,于2004年5月生育一子谢俊某。2013年4月26日,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某小区106室房屋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2018年4月19日,刘某与谢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共有位于某小区的106室房产归原告谢小某和谢俊某所有,两原告各占50%。被告刘某与谢某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刘某未能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106室的产权过户登记为原告所有,由原告谢小某、谢俊某各占房屋产权的50%。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谢小某、谢俊某将登记在刘某名下位于某小区106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谢某、谢俊山名下。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后,刘某能否主张撤销?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仅需有赠予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还需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予人与受赠人为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所以,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具有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人身关系的基础之上,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协议,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本案中,刘某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某小区106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意见,并未在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显然也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那么当然也不存在赠予人根据合同法加以撤销的可能。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即夫妻一方或双方以离婚为条件对于夫妻财产作出的分配。实务中,夫妻离婚时常存有出于离婚的目的及离婚后夫妻双方或子女生活的考量,而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约定归一方或子女所有。如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子女或他人所有,可以视为夫妻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在相对方已经依照约定与对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夫妻双方均应当依照承诺履行相应的给付房屋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受益人有权要求离婚当事人依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
最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不应予以支持。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某与谢某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存有上述情形,故两被告均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律师点评:
通常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的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屋赠与给双方子女,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权衡和考量,亦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基础之上,具有身份关系属性。本案中,被告刘某与谢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相关民政机关备案,内容亦不违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案涉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已就案涉房屋的分割处分意见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两被告应当配合将位于某小区的106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件来源:(2019)皖01民终49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