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 2016年2月24日,买受人宋某某自某某公司购买案涉车位,约定某某公司在一年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购买时,案涉车位上有一年期限的抵押。之后,宋某某支付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
2. 2016年9月2日,某某公司继续以案涉车库为某农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之后,某农行支行将某某公司起诉。
3. 2017年5月5日,根据某农行支行申请执行,重庆一中院对案涉车库予以保全查封。保全过程中,宋某某提出书面异议,重庆一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某农行支行向重庆一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 2018年6月13日,重庆一中院一审认为,买受人宋某某对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某农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某农行支行上诉至重庆高院。
5. 2018年12月27日,重庆高院二审认为,宋某某并无义务就案涉车位申请网签或预告登记,以防范之后案涉车位过户登记的权利障碍,故并无过错。判决驳回某农行支行上诉,某农行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再审驳回某农行支行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1,出卖人某某公司以案涉车库为第三人多次提供抵押担保,每个抵押担保合同都对应有独立编号的《借款合同》,有独立的抵押期。案涉《车位申购协议书》签订时车库虽被抵押,但该抵押有期限,买受人对解除抵押有合理预期,不应认定买受人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
2,预告登记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买受人宋某某未就案涉车位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造成案涉车位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无必然联系。
3,出卖人某某公司未履行与买受人宋某某关于1年内办理车位产权证的约定,再次用案涉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导致买受人宋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过错方显属出卖人某某公司一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