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9年7月6日,被告沙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与路边树木、路灯杆等设施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副驾驶位置上乘员陈某被甩至车外,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摔倒在道路上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沙某、陈某事发时为某科技公司送货,沙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陈某近亲属认为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沙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沙某申请工伤认定并已进行工伤赔偿,该公司无需再次赔偿。沟通无果后,陈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沙某及某科技公司、刘某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人民币789262元。
法院判决
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近亲属2367785元。
2、驳回陈某近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相信很多人对判决结果抱有怀疑态度,很多人会问,为什么肇事司机沙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案例检索,我们认为上述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沙某的肇事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沙某、陈某(死者)均系某科技公司员工,事发时外出送货,属履行职务行为。沙某因职务侵权行为导致该单位员工陈某死亡,沙某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依照上述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应当首先通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先行请求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沙某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交通事故的性质也不因此转变为第三人侵权,某科技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地位,某科技公司在履行工伤赔偿后,无需再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沙某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一主体不因同一侵权行为对同一受害人进行重复赔偿,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对沙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中,刘某即属于第三人,因此,陈某近亲属有权要求刘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刘某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损害赔偿比例为30%,最终判决人保公司赔偿陈某近亲属789262元×30%=2367785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
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65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