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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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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鹃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8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常某,被告常某称其为被告碧源控股公司董事长及股东,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自身拥有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后被告常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参与投资被告常某所有的被告碧源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河南碧源新城公司开发的项目,由原告投资1.2亿元,占该公司10%股份。原告出于对被告常某的信任,向被告常某转款1.2亿元。原告转款后被告常某既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也不向原告办理股权的手续,也不向原告退还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常某返还原告3300万元。后被告常某与原告协商将1.2亿元作为被告常某向原告的借款,并针对剩余8700万元及利息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书,双方对于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但被告常某仅在还款协议书签署后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7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并未返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57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常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常某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截至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常某尚需偿还原告的款项为8700万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常某向原告还款3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700万元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常某偿还借款本金5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碧源控股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将涉案款项转至被告常某账户后,被告常某将款项转至被告碧源控股公司账户,用于被告碧源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河南碧源新城公司开发的项目,在此过程中,被告常某系被告碧源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碧源控股公司应当与被告常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常某、碧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评析:

“私贷公用”是现今社会中频繁发生的现象。由于自然人借款便捷高效,一些企业急于发展,往往通过这种形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但这同时又带来了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难以区分的问题。

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唯一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的意志,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但亦存在滥用代表人地位之虞。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做出有关公司事项的承诺等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着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两种外观的重合,这就给还款责任的准确界定带来难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际上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让实际享有合同经济利益的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而为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借款合同关系中,既要注重防范代表人地位的滥用,也要充分保护出借人利益。所以在实务中,对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依据下列考量因素进行事实查明,具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与企业账户是否存在混同;借款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法定代表人单方做出的用途声明是否获得企业追认;还款承诺是否加盖企业公章;借款由谁受领等证据查明欠款的实际走向以及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综合认定“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2020)豫0191民初20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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