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洋系债权人,对梁某省与刘某平(夫妻关系)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但未予清偿。梁某玲系该夫妻二人女儿,在梁某玲名下有7套房产。刘某洋起诉确认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某玲与刘某平、梁某省的家庭共有财产。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刘某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平、梁某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平、梁某省女儿梁某玲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洋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洋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某玲与刘某平、梁某省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某平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某玲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某玲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某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某玲称系刘某平用梁某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某玲父母刘某平、梁某省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某平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某玲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某玲与刘某平、梁某省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某玲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某玲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某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某玲的母亲刘某平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某玲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某平、梁某省支付,属于梁某玲与刘某平、梁某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2021年04月28日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房产虽然均登记在梁某玲名下系登记所有权人,但结合该7套房产取得的时间、途径等可知,梁某玲在未成年或者作为学生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根本无力单独购置如此多的房产。且该7套房产,均是经营性的商铺,一个未成年人或者学生不具备单独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也远超出梁某玲的基本生活需要。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多套房产均系其父母出资或者以其父母的财产权利获得,故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