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 2015年6月15日,乔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乔某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2. 2018年9月20日,由于乔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房屋款项,某某公司起诉至牧野区法院,解除了乔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3. 因另案借贷纠纷,卫滨区法院判令乔某向王某清偿借款及利息,王某申请执行。卫滨区法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乔某购买的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牧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
4. 卫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某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不属于物权,并不优先于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且其解除合同发生在预查封措施之后,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5. 新乡中院二审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某某公司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6. 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驳回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1. 乔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虽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对涉案房屋享有取得物权的期待权利。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2. 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发生在法院预查封涉案房屋之后,某某公司不能仅依据合同解除对抗对涉案房屋在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
3.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未将乔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法院,因此某某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排除执行。
案件来源(2021)豫民申1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