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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签订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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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艳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4日,杨某与肖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借款给肖某人民币472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杨某又与肖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肖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小区一套,成交价格472000元,并将该房屋办理了以杨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日,杨某给肖某转账400000元,转账款项备注为“购房款”。2018年1月,杨某作为案外人对南川区法院依法查封肖某名下的该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杨某称该房屋是2016年12月14日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杨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后该执行异议被驳回。2018年5月,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肖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72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对杨某位于南川某镇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肖某认为杨某并未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出借义务,并未向其支付所借款项,其与杨某之间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所支付的款项也是购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案例分析

一、杨某与肖某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待该协议书尚未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以支付为原则。

本案中,杨某虽然抗辩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肖某的就是借款,但是从借款的备注及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认是该款项系购房款这一事实来看,杨某的该抗辩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撑。

二、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认杨某向肖某转账400000元为购房款的事实证据证明力强。杨某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肖某返还借款之前,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时,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杨某自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杨某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备注为“购房款”转账凭证用于佐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在本案中又用该转账凭证佐证借款关系的成立,杨某的行为与该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相违背。

三、本案事实的认定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商事领域纷繁复杂,新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断涌现,《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一种理想状态,待证事实存在与否,需要证据的支撑。本案中杨某与肖某同一天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均为472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利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本案的事实,杨某与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成立,故杨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案例来源:(2019)渝03民终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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