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李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9日,李某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2016年8月15日贸易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7日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妻子不服,通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情形,故李某妻子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再15号)
法院判决:
维持二审判决,李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李某妻子称李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但本案中李某也没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因此,李某被洪水冲走死亡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