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贺某经营一个液化站。2016年2月,原告雇佣陈某,由其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运车辆进行运输工作,2016年6月29日22时52分,陈某驾驶该车与同向的重型半牵引车追尾,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货运车辆也全部损毁。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经鉴定损失为64 920元。原告认为陈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负有赔偿责任,以陈某的继承人秦某、陈某1、陈某2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秦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044元;2.被告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秦某、陈某1、陈某2在其各自继承陈路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财产损失22 022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贺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贺某是否享有追偿权?二、陈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1、关于雇主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雇主是享有追偿权的。如果不赋予雇主追偿权,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可不顾安全生产规范,随意操作,导致的财产损失只能由雇主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追偿权作为一种权利,雇主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律规定雇主在特定条件下对雇员行使追偿的权利,有利于安全生产环境的营造,加强雇主和雇员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达到保护雇员、雇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雇主对雇员行使追偿的权利是在特定条件下,具体而言,只有在雇主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雇主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三:陈某驾驶的货车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超载行驶以及未与同向车道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前两项均属于雇主的责任,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贺某的责任因素处于主要地位,陈某的责任因素只是次要地位,其对贺某的车辆造成的损失的过错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陈某受聘为贺某开办的液化气站运输配送液化气,其驾驶行为是获得贺某的授权和指示的,并没有超出贺某的授权范围。因此,贺某在本案中就其财产损失不能向秦某、陈某1、陈某2主张赔偿,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来源:(2018)桂0305民初479号、(2018)桂03民终2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