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匡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匡某3。王某于2017年6月29日在南安市康复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7日,经南安市康复院诊治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医生建议长期服药,门诊随访;在2020年2月17日仍被诊治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医生仍建议长期服药,门诊随访。匡某1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对王某的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7)闽0583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匡某1与王某离婚。该案生效六个月后,匡某1于2019年1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对王某的离婚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闽058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匡某1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匡某3由匡某1抚养,抚养费由匡某1自行负担。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匡某1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均将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送达给居住在匡某1家中的王某,王某两次离婚诉讼均未到庭应诉;两次庭审,匡某1均未告知法院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相关情况。2020年2月19日,王某因不服一审法院(2019)闽058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58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王某在离婚已成定局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另行以“离婚后损害偿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
1.匡某1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2.匡某1给予王某经济帮助10万元;3.依法析分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匡某1原为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于2017年7月27日被诊治为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药,作为配偶的匡某1对此应该是知悉的,其本应及时带王某就医诊疗,给予王某扶持与帮助。但匡某1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两次离婚诉讼时,匡某1均未如实告知法院王某的精神状况,企图通过法院的离婚判决达到其不扶养配偶的目的,存在遗弃家庭成员的主观恶意,有违社会公德及法定义务,其对于离婚存在严重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
匡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合计20万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匡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案例中的匡某1作为丈夫,在明知妻子王某患有精神疾病,没有想着相互扶持,而是通过隐瞒真相、诉讼离婚的方式遗弃病妻,法院认定匡某1存在严重过错的基础上,判令匡某1支付王某损害赔偿、经济帮助20万元,符合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已被民法典予以实质性修改)。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件来源:(2021)闽05民终1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