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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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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霁寒  来源:  阅读:

前言: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层出不穷,成为危害人民群众“钱袋子”的一大源头,为进一步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公安部组织开展专项工作,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仅2021年上半年,全国就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11.4万起,挽回群众经济损失近千亿元。相关部门之所以不惜代价,出重拳打击,正是因为电信网络诈骗较传统的普通诈骗而言,其隐蔽性更强、危害范围更广、侦查难度更大以及容易衍生其他类型犯罪,已形成较为严密的犯罪产业链,社会危害性极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给予了“特殊待遇”。例如,在江苏省普通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是6000元,而一旦使用电信网络方法进行诈骗,则只需要3000元就可以被判刑。另外,普通诈骗在侦查过程中,为使证据链完整严密,侦查机关必须将全部受害人的受害情况进行取证,反观电信网络诈骗,在取证方面则没有这么严格,较为宽松。这也就使得我们对诈骗案的定性尤为重视。本文将以一则经历一、二审的案例为出发点,为大家详细阐述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核心区别。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至7月,孙某等人经预谋,于某地挂牌“XXX人力资源咨询公司”,招募张某等人为话务员,通过业务培训后,张某等话务员在网上通过58同城等招聘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以“高薪”、“体面”的工作岗位为诱,骗得求职者至上述公司应聘求职。在应聘者求职面试过程中,该团伙虚构“资料费”、“办证费”、“服装费”等项目,骗取求职者钱财。后又与求职者签订虚假“入职协议”,将求职者推向劳动力市场,求职者发现被骗后要求返还上述钱财,该团伙以“入职协议”为由拒绝返还。

该案一审中,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等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20余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公诉机关意见,但将犯罪金额核减为3万余元,判处孙某等人三年九个月不等刑期。(根据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达三万元的,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对判决提出抗诉,认为电信网络诈骗无需核实全部被害人,可综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被告人亦提起上诉,认为该案属于普通诈骗。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等人虽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但被害人系基于接触而被诈骗,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后改判孙某等人二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就是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还是普通诈骗。定性的不同,决定了被告人犯罪数额属于较大还是巨大,也直接决定了对几名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还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律师观点:

笔者对上述诈骗案的定性更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即本案属于普通诈骗,而非电信网络诈骗。要想准确定性,我们首先就要弄清楚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之间的本质区别。

电信网络诈骗是随着通讯工具、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其核心的手段就是利用互联网技术。这使得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存在许多区别,如电信网络诈骗必须使用互联网技术,普通诈骗则不必然;电信网络诈骗覆盖面广,受害人遍布天南海北,普通诈骗受害对象一般较为单一等等。但这些区别并不是区分二者的核心,笔者认为二者的本质区别应当是行为人是否使用互联网技术通过非接触的方式进行诈骗。这里涉及三组概念。首先,手段特殊性,即“使用互联网技术”。笔者认为这里的“使用互联网技术”应当理解为超出常人利用互联网技术的范畴。比如,我们正常人用自己实名认证的手机号、微信号与他人通话、聊天,这也是在使用互联网技术,但还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中的使用互联网技术概念。一旦行为人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利用虚假信息注册的账号进行聊天、利用购买的他人电话卡拨打诈骗电话等等就属于超出一般人利用互联网技术的范畴了。其次,是“非接触的方式”,电信网络诈骗之所以难打击,根本原因就在于行为人通过远程控制的方式欺骗受害人并获取财物,受害人别骗之后,所掌握的行为人信息均是网络中的虚拟信息或者是他人的信息,根本不知道骗子是男是女,是老是少,无形之中增加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难度。最后,就是“诈骗”,前两个区别属于形式上的要件,而“诈骗”就属于实质要件。我们知道诈骗行为往往不是一蹴而就,有时候行为人需要反复的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最终促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在行骗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极有可能同时符合上述两个特点,本案就是最好的例证。行为人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线上交流欺骗受害人,完全符合互联网技术手段与非接触方式两个特征。但光有这两个特征并不能完全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还要将这两个特征落脚在“诈骗”上,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两个特征,但行为与受害人财产被骗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就不能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举例说明,某超市向广大市民发送短信声称可凭超市当日购物凭证再支付两元即可参与抽取万元现金红包。结果,广大市民闻讯而至购买物品并额外支付两元参与抽奖,最后发现奖池内无万元现金的奖券,无论怎么抽都不可能中奖,则超市收取的两元属于诈骗,但此案不可能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超市通过发布虚假抽奖信息,通过非接触方式骗取被害人至现场参与抽奖,均符合上述两个特征。但被害人实际是到了现场看到抽奖现场,才交付两元钱参与抽奖从而被骗。事实上,之前的短信不能称之为诈骗短信,而应当是诈骗广告,被害人是被骗到现场,然后基于接触而被骗取财物。

因此总结来说,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核心在于诈骗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也就说普通诈骗中的因果关系是受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交付财物,而电信网络诈骗罪则在此逻辑中,需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促使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过程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非接触的方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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