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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让权益”方式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可以主张转让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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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涛涛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9日,案外人王某向杨德利和姜某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赵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归还借款,期间姜某将其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杨德利,并出具债权转让声明。杨德利遂联系原告周凌波处理诉讼事宜,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周凌波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75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

就前述4万元借款本息起诉案外人王某、案外人赵某,周凌波以公民代理人身份作为杨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债权转让声明系复印件,法院审查认定其债权转让依据不足,仅判决案外人王某、案外人赵某偿还杨德利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案外人姜某出借的2万元款项需另行提起诉讼,杨德利与周凌波对相关费用重新进行协商。2014年1月2日,杨德利向周凌波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案涉现金价值 90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

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姜某向原告周凌波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8000元转让给受付给受让人”

杨德利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担保至付清为止。

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姜某起诉案外人王某、案外人赵某,要求偿还2万元借款本息,周凌波以公民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该案判决案外人王某、案外人赵某向案外人姜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2,800元。2017年7月2日,涉案借款执行完毕,共执行到位58,000元,期间杨德利共给付周凌波11,000元。

原告周凌波认为被告杨德利已领取执行款,应该支付其剩余其余转让金7000元,原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周凌波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职业资质。本案庭审中,周凌波与杨德利均认可,案涉权益转让协议是为了以此形式向周凌波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和活动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周凌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普通公民只能在有限情形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然人以“受让权益”方式从事有偿法律服并主张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现实中,借公民代理之名,从事职业化、牟利性法律服务活动,规避职业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行为是有发生。公民代理应当严格受到法律规定限制,现阶段仅鼓励社会互助性质的公民代理,绝不支持职业化倾向的公民代理。本案当事人名为受让权益实际从事公民有偿法律服务,裁判通过查明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明确合同性质,以违法诉讼代理相关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了合同效力,对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在选择法律服务的时候,应选择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法律从业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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