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两原告童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某1、徐某系原告的儿子和前儿媳妇;被告童某1、徐某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童某借款960,000元,原告童某通过银行转账将960,000元转入被告童某1账户,被告童某1将该款用于支付房款。两被告离婚时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为购买共同生活所需的房产所借的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故涉诉,要求:
1.判令被告童某1、徐雅鑫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以下币种同);
2.判令被告童某1、徐雅鑫共同支付两原告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童某1父母。童某1与徐某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17日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房屋归徐某所有,尚欠1,100,000元银行贷款由徐某承担,同时约定童某1与徐某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任何一方个人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
二、2016年7月17日(网上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童某1、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童某1、徐某购买房屋,总房价为2,000,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中房价为2,440,000元。童某1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房屋订金合计5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房屋首付款84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房产中介费24,400元;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购房款400,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消费房产交易税3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微信各转账给案外人购房款10,000元、3,500元。2016年6月29日,童某1、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
三、童某1于2016年5月20日向徐某母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童某1于2016年5月20日向妈妈借款伍拾万元整( 500,000)用于购买婚房,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童某1在借条下方签名。徐某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至童某1账户,童某1、徐某均确认该款项系用于购房。
四、甲男建行存折于2016年5月15日取款4笔本息30,071.75元、40,062.33元、50,025.83元、10,003元,合计130,162.91元,该存折首页备注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渡支行”。童某1账户于同日在建行上海西渡支行存入130,162.91元。甲男于2016年5月28日转账至童某1账户各200,000元、499,999元;于2016年6月26日转账至童某1账户11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转账至童某1账户20,000元,上述款项累计960,161.91元。童某1向甲男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童某1,于2016年8月9日前向甲男共借到人民币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童某1在下方签名并签署日期“2016年8月9号”。
就该96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第一次庭审中,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甲男、甲女及童某1亦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后,甲男、甲女联系一审法院要求对该借条形成时间不再进行鉴定,确认借条确系事后补写,第二次庭审中,甲男、甲女及童某1确认,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童某1归还童某、王某借款本金960,000元
上诉理由:
甲男、甲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童某1、徐某共同归还借款。
事实和理由:徐某与童某1在借款时系夫妻,且涉案借款用于结婚购房,本案中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徐某与童某1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仅要求证明其已支付钱款的事实,也应对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本案中,甲男与甲女系童某1的父母,而童某1与徐某离婚。甲男系为童某1与徐某婚后买房而将涉案钱款转账给了童某1,但甲男及甲女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转账还款的当时已与童某1及徐某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钱款为借款性质。
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贷关系,付款行为也可能发生于诸如赠与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
分析本案相关事实,甲男及甲女从未告知童某1及徐某系争钱款为借款性质,也未在事后进行过催讨,徐某对甲男及甲女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涉案借条为童某1在与徐某离婚前补写,徐某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追认,且童某1与徐某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该笔钱款,故现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徐某与童某1共同向甲男及甲女借款的事实,甲男及甲女主张本案所借款为童某1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徐某与童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至于童某1事后补写借条,自愿承诺向甲男及甲女还款,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其效力不及于徐某,甲男及甲女可向童某1个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案件和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区别在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是被告童某1的父母,被告徐某曾经的公婆,原告在被告离婚后,为了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购房出资以借款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很难掩饰想前儿媳还钱的真实目的,法院让儿子一人归还借款的判决,可能让原告很不甘心。请大家仔细看看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理由,再来看看律师对于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过程中的如下建议:
1、出资过程中,及时要求子女出具借款手续;
2、借款手续让子女夫妻共同签署,力求做到共债共签;
3、保留付款依据,建议款项以打款的方式留痕;
4、出资款项支付给子女为宜,不建议直接支付房款;
5、其他(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件来源:(2020)沪01民终12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