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李父、李母代其未成年女儿小李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2005年3月,李父、李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不满7周岁的小李名下。
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父、李母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租赁作为经营用房,小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
2007年1月,李父、李母将该套房屋作为18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了银行。2014年,李父、李母、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签订保证合同,为威兰德物流公司向李瑞泉的借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
同年3月,李父、李母协议离婚,拆分资产后长居国外。
该笔债务到期后李瑞泉并未得到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判决书对该套房屋申请了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小李认为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案涉房屋与李父、李母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无关,遂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了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为李父、李母的家庭共有财产,用于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父、李母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小李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小李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2019)辽民终17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