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某与宿迁市某实验学校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宿迁市某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宿迁市某实验学校因扩建校舍及争创三星级高中需要资金,特向胡某借款150000元,宿迁市某实验学校每年给胡某24%的回报,每月将回报利息打入胡某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如胡某不提出支取本金,视为续签协议,双方继续履行此协议。一年内,如胡某需要提前支取,应提前一周告知学校,学校按天计算本金及利息支付给胡某。协议签订当日,胡某将款项交付给学校,由学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50000元,事由为“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年息24%”。学校的会计李某在该《收据》的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有学校的财务专用章。
胡某认可2014年11月2日前,学校按月支付利息,此后学校不再按约付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学校合计支付利息85000元。2019年,胡某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利息。
(关于利息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一致确认,宿迁市某实验学校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前述会计李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7500元,还通过案外人程某代转10000元(具体时间不详,胡某认可时间为2017年1月)。胡某还认可,宿迁市某实验学校还于2016年1月份支付7500元,于2016年4月份支付20000元,于2017年6月支付20000元。)
审理结果:
被告宿迁市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2%/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当学校作为民间借贷双方的当事人时,无需在意其学校的身份,视为一般的法人即可。被告学校向原告胡某借款150000元,并因此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胡某未提出支取本金的,视为续签协议,因此,此借款协议持续有效。故胡某在本案中要求学校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标准为24%/年(即2%/月),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具体项目是什么,因此将法院依法认定偿还项目的具体顺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2019)苏01302民初15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