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进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而为的职权行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不具有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公司以其已与职工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
【案情简介】
王一(化名)是某救援公司员工,2020年4月11日,王一接到公司的救援指令后,前往事故车辆处进行施救,在施救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司与王一家属及肇事方达成和解,共同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司向王一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2万元。依据该调解书,王一家属不得再追究公司除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义务以外的其他任何责任。
2020年7月9日,王一家属向当地长沙市人社局申请认定王一死亡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人社局提供了该调解书,并书面说明已经履行赔偿责任,认为人社局不应再认定工伤或者释明、说服王一家属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后人社局最终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救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公司的诉请均被驳回。
【案件解析】
一、长沙市人社局是否具有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长沙市人社局能否确认职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王一与救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当地人社局确认王一与救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三、长沙市人社局认定王一死亡为工伤的决定是否妥当?
本案中,王一接到公司的救援指令,在施救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场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民事调解协能否阻却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职权行为。
当地人社局认定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而为的职权行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不具有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救援公司以与职工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21)湘01行终2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