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28日,A银行与某某开发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A银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提供贷款,某某开发商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履行某某开发商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0年,某某开发商公司在A银行开设0990保证金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0990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结至2011年6月17日某某开发商公司在A银行开设的6596保证金账户项下。自2011年6月开始,某某开发商公司依约向6596账户转入资金,A银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
三、2017年9月8日,中院在办理云29民执26号案件过程中,向A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A银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云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A银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一审中院认为账户内金钱未特定化,驳回A银行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高院认为账户内资金流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符合特定化要求,改判支持A银行诉讼请求,排除执行该账户款项。
律师分析:
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本案0990、6596两个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A银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案件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