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第三人刘某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在原告财务部门担任会计工作。2017年12月26日在上班时间第三人冲泡奶粉时,由于玻璃杯炸裂,导致第三人下肢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二度烫伤。2018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浦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6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行初169号)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人社局在收到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用人单位和刘某,执法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用开水冲泡奶粉,因玻璃杯破损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事实,均无争议。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刘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员工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