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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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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霁寒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县资江河段部分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

2012年12月8日晚12时许,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号”在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码头搭载四台货运车,经资江水域柘溪水库航道前往安化县平口镇。因“X号”无车辆固定装置,夏某某、刘某某仅在车辆左后轮处塞上长方形木条、三角木防止其滑动,并且未要求驾乘人员离开驾驶室实行“人车分离”。次日凌晨3时许,“X号”行驶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要旨: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夏某某、刘某某,但安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遂改变定性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判处该二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抗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涉案的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提起诉讼,安化县人民法院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段某某、夏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内河航道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但由于涉案船舶运输系经营行为,故涉案人员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同属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量刑尺度相似,但由于责任主体差异较大,因此对于类似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事故,究竟应以何罪名进行处断至关重要,准确适用罪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法益,全面准确评价涉案人员的行为,做到不枉不纵,公平正义。

律师说法: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指违反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两罪看起来比较容易区分,只要看行为主要违反何种规定即可。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区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以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作出了规定,以事故发生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进行判断。但简单以事故发生场景来确定构成何种罪似乎并不妥当,但现实中对于从事交通营运活动的人、单位而言,航道、公路等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的场景下,应当重点审查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尤其是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若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主要属于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这对于追究对日常经营管理负有责任的经营者、管理者有较大意义;若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主要属于某次交通运输过程中偶然的违规行为,则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直接追究驾驶人责任更为妥当。回归本案,事故的发生一方面系船舶驾驶员刘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船只倾覆,但另一方面导致船舶上搭载的十余名司乘人员及车辆落水,主要系经营者在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时私自开展运输业务,未在船舶上安装车辆固定装置,未按照“人车分离”要求行使,可见导致如此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结果多数原因系船舶经营者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在此,笔者也想提醒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老板、组织单位等,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切忌完善、落实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不能麻痹大意,更不能简单的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责任就全在驾驶员身上,自己可以高枕无忧,就以此则案为例,即便负责人、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未实际参与交通运输,只要没有落实相关安全管理规范,导致发生事故,都是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处理的。

注:本文案例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97号案例),文章观点仅代表写作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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