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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抵押房产逃避执行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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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俊杰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至7月,原告王某先后向被告刘某出借共计299.91万元,期间刘某陆续支付利息。2017年1月开始,王某反复催要刘某还款,但其一直未予偿还。

2018年3月,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本付息。2019年1月初,法院判决刘某向王某偿还上述近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后,该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刘某位于成都高新区一套房屋,却发现案涉房屋其他权利人设置有大额抵押权,遂于2020年10月中旬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某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两年,刘某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为顺位抵押,首位抵押权人是银行,担保主债权金额为80万元。3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4月20日,该案中的第三人陈某向张某转款300万元,张某收到后如数转给刘某,刘某收到后又如数转给案外人周某,第三人陈某转给张某的300万元全部来自于案外人周某转入。

法院判决:

判决确认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

律师观点:

该案中刘某、张某二被告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通过为案涉房屋设定大额抵押,从而披上“合法”外衣,意在阻碍对刘某唯一资产的执行,损害债权人原告王某的合法利益,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应属无效,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限期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的注销手续。

首先,是案涉“借款”300万元来自于案外人周某,经由陈某、张某、刘某倒手,最终又回到周某处,显而易见,各方是在有意制造款项出借事实,刘某虽辩称其是为了向周某还款,却既无证据支撑,又于理不通。其次,是张某明知刘某对外欠付大额债务,且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向刘某出借大额款项,而且张某本身并无出借能力,所出借款项均需向他人筹借,与常理不符,足以影响对二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性的认定。再者,经由强制执行,刘某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且除案涉房屋外,其并无可供还债的资产,而案涉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原因,正是案涉抵押权的存在。张某、刘某之间的被诉行为与原告王某债权不能实现这一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刘某、张某等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通过设定抵押阻碍法院执行,最终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特别明显,而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此案,就是恢复到以前状态,设定的抵押应予注销。

法律依据:

《民法典》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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