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王芳(化名)的丈夫去世,他俩的房屋由王芳、儿子小罗及女儿共同继承。等到小罗面临终身大事时,王芳及其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将房屋赠与小罗。为了保障自己居家养老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约定了王芳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利,直到去世。
2006年,小罗与小吕结婚,第二年,孩子出生。2020年,小罗与小吕离婚,孩子归小吕抚养。考虑到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小罗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王芳知道后,体谅儿子与儿媳在抚养费问题上的困难,但无法接受自身居住权利受到损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判决
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小罗名下,小罗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协助王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本案例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后,成都首例居住权纠纷案件。案例中的原告王芳很显然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房屋登记在王芳儿子小罗名下,王芳根据赠与合同向法院提起的是对房屋的“居住权”诉讼,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赋予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小罗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合同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并不妨碍其在保障原告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前妻,作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支出,但小罗对所有权的处分不得损害王芳的居住权。
律师提醒
《民法典》居住权的注意事项:
第一,居住权是在他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立的物权,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第二,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而不能挪作他用。
第三、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
第四、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五、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